日據時期繼承登記:招婿招夫繼承、世帶主繼承與共有人繼承

日據時期繼承登記係指已登記土地權利,因登記名義人於於日據時期死亡,由繼承人繼承其權利,惟繼承人遲至現今,始依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辦不動產權利移轉所為之登記,其中可能尚涉及招婿招夫繼承、世帶主繼承、共有人之繼承等複雜繼承關係。為利登記機關審查人員及地政士先進辦理土地登記業務,本文係依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民法及土地法等相關規定試說明如下:

一、日據時期招婿招夫繼承

(一)招婿招夫對招家無繼承權

參照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及第12點規定,日據時期招婿、招夫對於招家之財產,原則上無繼承權

1.家產繼承之繼承人順序

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

  • (1)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
  • (2)指定之財產繼承人。
  • (3)選定之財產繼承人。

2.私產繼承之繼承人順序

日據時期家屬(非戶主)之遺產為私產。因家屬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僅有法定繼承人而無指定或選定繼承人。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如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

  • (1)直系卑親屬。
  • (2)配偶。
  • (3)直系尊親屬。
  • (4)戶主。

(二)招婿(贅夫)與妻所生子女之繼承權

日據時期招婿(贅夫)與妻所生子女,冠母姓者,繼承其母之遺產冠父姓者,繼承其父之遺產。但父母共同商議決定繼承關係者,從其約定。(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0點第1項)

(三)招婿(贅夫)所遺私產之繼承權

招婿(贅夫)以招家家族之身分死亡而無冠父姓之直系卑親屬時,其直系卑親屬不論姓之異同,均得繼承其父之私產。(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0點第2項)

(四)招贅婚之女子所遺私產之繼承權

招贅婚之女子死亡而無冠母姓之子女可繼承其私產時,由冠招夫姓之子女為第一順位繼承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0點第3項)

(五)招婿所生長男戶主相續之繼承權審認

日據時期家產繼承之被繼承人死亡時,全戶僅有次女與招婿及所生子女在同一戶,並由次女與招婿所生之長男同日戶主相續,同戶內既有該被繼承人之女與招婿所生之男子(查本案尚有次男為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依當時適用之習慣得繼承家產,尚不生指定或選定財產繼承人之問題,並非由繼承戶主權者1人單獨繼承,應屬第一順序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之情形,由繼承戶主權者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內政部104年3月9日台內地字第1040014817號函、法務部104年2月24日法律字第10403501520號函)

(六)無頭對媳婦仔轉換為養女之要件

「無頭對」媳婦仔日後在養家招婿,且所生長子在戶籍上稱為「孫」者,自該時起該媳婦仔與養家發生準血親關係,即身分轉換為養女。但媳婦仔如由養家主婚出嫁,除另訂書約或依戶籍記載為養女外,難謂其身分當然轉換為養女。(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40點)

(七)戶主因入贅遷入他戶而廢戶

戶主因入贅遷入他戶而廢戶,並不符合戶主繼承開始,故於入贅時繼承尚未開始,而應於其死亡時始為繼承開始,且招夫招婿以招家家族之身分,於出舍前死亡時,應屬私產繼承而非家產繼承。(內政部105年3月1日台內地字第1050404852號函)

二、日據時期世帶主繼承

(一)世帶主VS戶主

  1. 世帶主係指「共同生活之寄籍戶長」。世帶主即世帶之中心人物,而所謂「世帶」即表示實際尚共同生活之團體成員,並不必然以有親屬關係者為限,只要係共同家計者皆屬一世帶。為世帶之成員若需登錄於寄留戶口調查簿內世帶主自有申報戶口之義務。世帶之成員實超過家之成員,但似無家之長,戶主不得為世帶主。
  2. 戶主係指本戶之戶長。

(二)世帶主繼承

  • 世帶主係世帶之中心人物,並不必然以有親族關係者為限,世帶之成員超過家之成員,且無戶主不得為世帶主之規定。如被繼承人日據時期戶籍登記係「世帶主」,而無其他資料證明同時亦係「戶主」,繼承人申辦繼承應依私產繼承順序辦理。(內政部81年7月8日台內地字第8108899號函)

三、日據時期共有人繼承

(一)日據時期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而無合法繼承人

  1. 日據時期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而無合法繼承人時,其他共有人如踐行日本民法所定繼承人曠缺手續,經公示催告為無繼承人後,其應有部分始歸屬於其他共有人。
  2. 如光復前未踐行此項程序者,應依我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規定其繼承人,如仍無法定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即應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定程序公示催告確定無繼承人後,其遺產歸屬於國庫。
  3.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

(二)共有人死亡其應有部分歸屬其他共有人之規定,自大正12年起始有適用

日據時期民法有關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而無合法繼承人時,其應有部分歸屬其他共有人之規定,自大正12年起始有適用(內政部110年7月23日台內地字第1100126972號函):

  1. 被繼承人於日據時期死亡,當時如無人繼承而其不動產為共有財產者,其應有部分之歸屬,依當時適用於臺灣之日本民法物權編第255條規定「共有人中之一人拋棄其持分或死亡而無繼承人時,其持分歸屬於其他共有人」,其與他人共有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依此規定自應歸屬於其他共有人。……在臺灣需踐行日本民法或繼承未定地整理規則所規定繼承人搜索之程序後,死者應有部分始歸屬於其他共有人(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7月6版,第521頁至522頁參照)。
  2. 另有關日本民法物權編係依大正11年法令第406號令自大正12年起施行於臺灣,故解釋上應自大正12年起始有日本民法第255條之適用在此之前,共業者中之1人死亡而無繼承人者,其持分不得歸屬於其餘共業者,亦不得由其兄弟繼承。應以之為繼承人未定之財產而置管理人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7月6版,第522頁至523頁參照)。倘具體個案如有爭議,建議宜循司法途徑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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