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而《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個人,指現生存之自然人

因此,依法,已死亡之人之個人資料並非《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護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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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過,值得注意的是,雖然已死亡之人之個人資料不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護,但仍可能受其他法律之規範。例如,刑法第312條規定,對於已死之人公然侮辱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此外,已死亡之人之個人資料,仍可能涉及現生存之自然人之隱私權或其他權益。例如,死者之子女有權要求取得死者之遺產相關資料,而死者之配偶有權要求取得死者之病歷資料

因此,在處理已死亡之人之個人資料時,仍應注意相關法律規定,並應尊重現生存自然人之隱私權或其他權益。

根據臺灣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個資法第2條第2款規定,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法應蒐集、處理或利用之資料,不在此限。

依據個資法第4條規定,受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於本法適用範圍內,視同委託機關。

因此,個資法所稱之「個人」,指現生存之自然人。已死亡之人並非個資法之保護範圍

但是,已死亡之人之相關資料中倘涉及現生存自然人之資料時,則該部分仍屬個資法之個人資料,應適用個資法相關規定。例如,已死亡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等資料,仍得為其他自然人之個人資料。

此外,死者之名譽、肖像權等權利,仍受民法之保護。因此,公然侮辱或誹謗死者,仍可能觸犯刑法第312條之罪。


根據中華民國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個人,指現生存之自然人。」,因此,個資法所保護的個人資料對象是指「現生存有生命」的自然人,並不包括「往生者」的個人資料在內。

因此,個資法對於死者的個人資料並不適用。不過,死者的個人資料仍可能受到其他法令的保護,例如刑法第312條規定的侮辱或誹謗死者罪

此外,即使個資法對於死者的個人資料不適用,但仍應尊重死者的人格權,避免任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死者的個人資料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I0050021

第 8 條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十五條或第十九條規定向當事人蒐集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下列事項

一、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名稱。

二、蒐集之目的。

三、個人資料之類別。

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五、當事人依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

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響。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

一、依法律規定得免告知。

二、個人資料之蒐集係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

三、告知將妨害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

四、告知將妨害公共利益。

五、當事人明知應告知之內容。

六、個人資料之蒐集非基於營利之目的,且對當事人顯無不利之影響。

第 9 條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十五條或第十九條規定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事人告知個人資料來源及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事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

一、有前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二、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三、不能向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告知。

四、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之目的而有必要,且該資料須經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當事人者為限。

五、大眾傳播業者基於新聞報導之公益目的而蒐集個人資料。

第一項之告知,得於首次對當事人為利用時併同為之。

第 10 條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依當事人之請求,就其蒐集之個人資料,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妨害國家安全、外交及軍事機密、整體經濟利益或其他國家重大利益。

二、妨害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

三、妨害該蒐集機關或第三人之重大利益。



第 三 章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第 19 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第 20 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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